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13 15: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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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与矿业权出让、农村集体产权以及其他列入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评标专家、统一信用管理。

第四条 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打造全过程、全方位、全覆盖、全防控的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公管委)是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不定期召开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市、县(市、区)公管委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公管委日常工作,统筹组织、协调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公管局负责对全市(含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管局在市本级范围内具体行使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监督管理和集中执法,组织开展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执法检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教育体育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与矿业权出让、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交易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市本级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自然资源资产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为宣州区、宣城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服务等。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承担市本级(含宣城经开区)集中采购目录内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县(市、区)级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和其他项目,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建及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项目; 

(二)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股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林权等国有或集体所有权出让,农村集体产权等资产和股权,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公共广告位经营权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出让或租赁、特许经营权等项目。

(六)其它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程序和规则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项目进场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方式的变更由招标人及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公管局牵头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负面清单和各类招标文件范本,引导规范招标人对招标项目业绩、奖项等招标条件和评审因素的设置。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不得设置企业或项目负责人业绩、奖项。企业资质等级、业绩、奖项设置应与项目规模、质量等要求相适应,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条件和差别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负面清单及各类招标文件范本,依法依规编制各类招标文件,并向市公管局告知性备案。

项目性质特殊、技术复杂或潜在投标人质疑较多无法确定的交易文件,招标人可组织三名及以上单数专家论证,充分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特殊或技术较为复杂工程建设项目,探索实行资信、技术及商务评审“两阶段”评标办法。推广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在招标中的运用,优先选择信用评价高的企业。鼓励支持市内建筑企业与央企、国企组成联合体参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优化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积极推广使用电子保函。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低价中标防范措施和相关违约责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约定,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在评标评审环节加强对报价合理性审查。评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等规定,持项目交易文件和资料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及交易事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四)交易文件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条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招标人、采购人、转让人等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招标人对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进行履约约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对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建设、合同履行、工期进度、项目验收等交易活动全过程负责。

招标人的中介服务机构选择、交易方式确定、招标条件设置等前期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要依法编制交易文件,发布交易信息,组建评标评审委员会,核实中标人资质、业绩、奖项及证书,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及依法公开,加强履约和验收管理。在项目验收结束后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评价,按要求及时在监管系统中填报项目有关信息,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大或技术复杂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或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编制后,鼓励项目单位邀请3名设计类或审计、造价类专家对施工图设计或控制价编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集中论证。对出现重大错漏项或严重高估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对施工图设计或造价编制单位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组建项目组,实行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制度,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从事编制交易文件、发布交易信息、答复质疑和异议、主持开标、资料归档等招标代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评审过程中发现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报告监督部门。

第五章 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公管局指导协调、综合监督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集中行使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及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直接关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第二十五条 市公管局在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公管局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不低于30%的依法必须招标工程建设类项目招标文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事中、事后发现交易文件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负面清单、范本等的,向招标人出具监督意见书,招标人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及违法违规的,市公管局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市公管局依据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定期对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相符及到岗等情况进行抽查,督促招标人、中标人落实关键人员考勤,发现问题联合行业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管局、行业监管部门实行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等信息互通共享,完善建设工程投标企业信用信息,加大信用评价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运用,加强对市场主体参与交易活动及履约信用管理,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推进联合惩戒,实现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管局、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未依法履职、滥用职权的,由纪委监委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宣政办〔2016〕1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本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